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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之思考
2019-09-19 16:31:00  来源: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

  我国对邪教的态度非常明确,没有丝毫妥协、余地,坚决取缔,严厉打击,并且把严重邪教违法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写入刑法典中,为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更新司法解释来适应新时代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些许问题有待解决,本文结合笔者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尝试探讨问题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办理中的新问题

  针对邪教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关于邪教违法行为立法也在进步和发展。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对相关邪教犯罪增加了附加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等处罚规定,更好地适应了预防和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2017年2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邪教组织的概念,扩大了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范围。但是在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模糊地带”,结合笔者办案中存在的困惑和难题,总结如下:

  1.邪教犯罪组织上级人员打击难

  根据对办理邪教类犯罪中最常见的两种邪教组织,即法轮功和全能神进行分析,法轮功的组织相对涣散,主要是“资深”信徒间自发宣传行为,但是全能神组织严密,自上而下依次有区、小区、教会等不同层级,每个层级设有的各个功能组再接受本级决策组以及上一级功能组领导,另有严密的选拔机制,底层信徒经过推荐等诸多环节担任一定的领导角色。因为邪教犯罪方式的隐秘性,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摸排查获的邪教类犯罪,一般抓获的是正在从事聚会编写邪教文章或制作邪教视频的底层信徒,对一些幕后指挥决策层的骨干人员却因不在场而脱罪,或即使抓获,由于骨干人员不承认、底层信徒不指认,又没有实际制作、传播行为,造成难以入罪的困境。

  2.存储介质“拷贝”方式处理难

  全能神邪教组织要求成员避用手机、网络,邪教成员一般使用U盘、存储卡等移动存储介质拷贝相关音视频来进行传播邪教宣传品,根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制作、传播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二十个以上以及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电子图片、文章、音视频等作为邪教组织犯罪行为入罪的认定。但是正常人一般拥有几个存储介质即满足使用需求,实践中,常有被抓获的邪教成员称存储介质可做清除内容处理因此容量足够使用。因此,解释规定查处二十个以上移动存储作为入罪标准较为苛刻。另外,显然“拷贝”亦不属于字面理解上的“利用通讯信息网络”,这就面临着,邪教成员利用自己的一个存储介质传播成百成千个电子书籍、电子音视频的宣传品,危害性相当于传播同等数量的纸质书籍、音像制品,而却无法评价的困境。

  3.邪教犯罪人员悔罪态度易困惑

  邪教犯罪手段隐秘,“洗脑式”的精神控制,造成邪教犯罪人员思维僵化,归案后供述不实不尽,但是出于个人对自由的渴望或诉讼阶段的政策教育启发等复杂因素,一般会表示认罪,承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以争取法律宽大处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对行为人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等,可以不起诉或者免刑、降一档法定刑处理。针对此种情形,单凭行为人的认罪表述却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是否一律即可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从宽处罚,存在异议。

  三、针对邪教组织犯罪打击难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邪教组织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笔者建议从证据综合标准结合共同犯罪认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认定、邪教犯罪人员的信教历程认定悔罪态度等来应对现阶段邪教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

  1、综合认定主观明知、结合客观行为确定责任划分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邪教组织并且故意利用其从事破坏法律实施的活动。构成本罪在主观上不仅需要对邪教的性质是明知的,还需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邪教组织只要被中央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后,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成员之间隐秘身份、单线联系等情况综合判断,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的性质是明知的;对利用聚会在成员之间传播数量达到入罪标准邪教宣传品、为宣传邪教宣传品学习编辑文字、视频技术等具体行为的,应当认为主观上具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对于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邪教组织中各个层级的领导角色应当对其所在层级和其管理的下级所从事的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工作组”人员应当依据工作组性质对所在层级及管理的下级的所有同性质邪教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信使”、“接待家庭”、“交通站”等邪教组织人员,应当对利用其提供的便利条件和帮助的人员所实施的邪教组织犯罪负责。

  2、以“解答”形式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法律支撑

  两高院曾在2002年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1999年、2001年两高院对该解释进行解答,就解释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作出继续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拷贝”行为。2017年的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存储介质“拷贝”行为如何认定,导致全能神组织最重要的传播邪教宣传品方式在入罪以及数量认定上存在分歧。在旧的解释及解答废止后,亟待对新司法解释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详细规定,将“拷贝”行为结合传播数量、人次作为明确入罪情形,以期规制、打击此种简捷便利亦传播迅猛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传播邪教宣传品方式。

  3、严谨适用从宽处理刑事政策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不能简单采信其一纸悔过书,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信教历程综合予以判断。对供述的本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实不尽的、并未如实交代其所知晓的其他邪教组织人员及参与活动的,不能认定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对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根据被判刑或处罚时间、情节等,慎重对待认罪悔罪态度,对于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犯罪嫌疑人,更要慎用从宽处罚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被家庭成员发展或者受蒙蔽参加邪教组织的,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对邪教的认知程度、参加邪教组织的意愿、从事的具体邪教组织犯罪行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从宽处罚,对于老年人信奉邪教组织时间长远的,也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对邪教组织的辨明程度、从事的具体邪教组织犯罪行为,结合思想转化难度适用从宽处罚刑事政策。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