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是刑法学派争议不断的古老话题。不同学派对罪刑均衡的理解总会不自觉的结合当代主流刑罚公平观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偏好。发展至今,罪刑均衡是在不断地探索和检验中发展起来的,是一代代刑法学者们智慧的结晶。
一、报应主义下的罪刑均衡
最早的罪刑均衡思想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存在的一种“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带有本能性质的血亲复仇习俗,不过罪刑均衡理论的真正源头是报应主义。在刑事古典学派看来,犯罪作为一种恶行,必须受到刑罚这样的恶报,并且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决定刑罚的力度。与同态复仇习俗不同,报应主义摆脱了粗俗野蛮的私力救济,将报应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对罪刑均衡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因而在历史发展长河中,受到诸多学者的追捧。
近代报应主义是在康德与黑格尔的绝对主义观念影响下建立起来的。在康德看来,刑法是一种绝对的“命令”,每个人都必须遵从,并在公共法律范畴内开展自己的行为,否则就构成了犯罪,要接受惩罚。黑格尔认为,犯罪对法律的否定与刑罚对犯罪的否定,二者在质与量上存在等同性,这种等同是由适应侵害的内在价值决定的,而非简单的外在形式的等同。他既认同康德的刑从罪生的思想,更重要的是,从辩证法的角度阐述了罪刑等价的命题,使得罪刑均衡思想得到进一步升华,也使得报应主义刑罚公正的标准趋于合理。
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后期旧派学者又对报应刑论做了一系列的拓展和补充。报应主义思想值得肯定。一方面,其主张刑罚的严厉性与罪刑的严重性之间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这反映的是一种一元的、基础的罪刑均衡,是对正义的最朴实的重视和追求。另一方面,报应主义对刑罚与犯罪的质与量均衡的论述,也有利地遏制了国家基于功利而滥施刑罚的行为,充分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然而,报应主义强调的是绝对均衡,它所追求的正义完全依赖于当代的法律或社会规范,而当代法律难免存在缺陷和漏洞,一旦出现“恶法”情形,报应主义指导下的罪刑均衡便极容易背离公正的初衷。
二、功利主义下的罪刑均衡
功利主义,又称相对主义或预防论,包括一般预防主义和特殊预防主义两种刑论。一般预防主义侧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特殊预防论侧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认为刑罚是为了预防特定的犯罪人将来再犯罪。
(一)一般预防主义下的罪刑均衡
贝卡利亚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鼻祖。他认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建立在功利主义法律观基础上,贝卡利亚别出心裁地设计出一个罪刑阶梯——刑罚的轻重与罪刑的轻重相匹配,使刑序与罪序相对应。边沁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进一步说明了罪刑相称性的具体构成,指出罪刑均衡应该遵循的规则。但是贝卡利亚、边沁都只是将罪刑均衡作为一种阻止犯罪的手段。一般预防的效果不仅取决于与犯罪的严重性有关的因素,还受治安环境、犯罪比例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因而一般预防并不能“包治百病”,它对不同的人、不同类型的犯罪的效果也截然不同。
(二)特殊预防主义下的罪刑均衡
很长一段时间,一般预防主义一直居于统治地位,然而西方社会的犯罪率并未因此下降,这使得人们开始怀疑一般预防主义的刑罚威慑作用。特殊预防主义使罪刑均衡思想发生了实质的转变,将研究视角转向了行为人。龙勃罗梭从犯罪人的角度控制犯罪,指出对于那些没有犯罪但是有犯罪倾向、有犯罪心理特征或者危险很大的人要加以控制。菲利提出导致犯罪的“三因论”,否定了依据社会危害犯罪的报应主义,也否定了将威吓作为刑罚主要依据的一般预防主义。李斯特认为不同的犯罪者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必须有针对性地科处刑罚,使其不能、不敢再犯。
特殊预防理论将行为人的危险性作为处罚对象,将行为人的反社会危险程度作为处罚的标准,使得罪刑均衡的研究向前迈开了一大步,并逐渐成为近代各国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原则,诸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苏联等在制定刑法时都将“个人情况”纳入考量范围。然而,特殊预防主义并不完美,它过度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忽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此外,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标准较为模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综合素质水平,这无疑为法官主观臆断甚至权利寻租提供了温床。
三、折中主义下的罪刑均衡
折中主义,又称一体论或综合论。其刑罚观最经典的表述可以概括为“因为实施了犯罪并且为了不实施犯罪而科处刑罚。”换言之,它认为在判处刑罚时,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依据。不难看出,折中主义吸取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精华,将二者的观点巧妙的结合起来。折中主义理论综合考虑了刑法的公正和功利价值,被世界各刑法学派所接受,逐渐成为刑法发展史上最合理的一种理论。
然而折中主义理论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在方法论上,折中主义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和实证主义基础上的一种理论。理性主义是一种抽象的演绎法,而实证主义是一种具体的归纳法,这就导致折中主义在方法论上可能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折中主义是建立在诸理论的简单综合之上的,容易顾此失彼。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矛盾对立,如果将这二者同等对待,折中主义本身便会陷入矛盾。但是如果将这二者区别对待,则不能兼顾刑罚的公正性和功利性。一旦优先对待预防或报应中的某一种功能,必然会使刑罚的另一种功能受到影响。因而,要想使诸理论有机融合,真正实现罪刑均衡,刑法理论还需进一步完善。
四、小结
罪刑均衡的确立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再到后来的折中主义的漫长发展过程,无论哪一种理论,刑法学者们都对罪刑均衡展现出极大的兴趣和关注,这是值得肯定和发扬的。可以说,罪刑均衡理论从提出到成熟,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实质性的突破,都是站在前人肩膀上得出的,因而彼此之间密不可分,不可割裂。在研究罪刑均衡理论时,必须牢牢抓住其理论发展脉络,吸取各理论之精华,并结合当下国情国运合理判断,切不可闭门造车,固步自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