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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罪刑均衡与刑法三大原则关系探析
2019-08-12 17:25:00  来源:连云港海州区检察院

  在国际上,罪刑均衡原则的刑法地位确定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我国关于罪刑均衡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理论研究才得到空前发展。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标志着我国罪刑均衡原则真正确立,并不断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自此,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成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随着刑法学者们对罪刑均衡理论的研究层出不穷,罪刑均衡的内涵不断得到修正。目前,我国的罪刑均衡原则已逐渐演变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谈及刑法三大基本原则时,很少会提到罪刑均衡原则。那么,罪刑均衡原则是否被完全取代,抑或作为一种内在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加以指导?因而有必要厘清罪刑均衡与刑法三大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进一步促使我国刑法公正有效施行。

  一、罪刑均衡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包括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两方面。形式的侧面主要指明文性、禁止溯及既往、排斥习惯等,实质的侧面包含当罚性、禁止不均衡的刑罚以及符合人道性。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并非要求罪与刑的绝对匹配,而要求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度或标准上相当于相应的犯罪的恶或严重性。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在《刑法纲要总论》中指出罪刑法定主义的四层含义,其中第二方面即是“刑罚适当和罪刑均衡”,如此看来,罪刑均衡包含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中,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侧面或内涵之一。

  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主义和民主主义为思想基础,该原则主要通过法律这一外在形式实现刑罚权和人权之间的平衡,然而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对彰显人权的精神实质却力不从心。此时法官只有立足于本国国情、社会的整体价值观念,侧重把握罪刑均衡性,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走向充实和丰富。刑法的魅力在于维护民主正义、保障人权,刑法必然先具备这种使人信服的魅力,而后才能使更多的人自觉遵守或被迫遵守法律,在法律框架内规范自己的言行。罪刑均衡原则无疑能使刑法魅力发挥至极致。从这个角度,罪刑法定原则离不开罪刑均衡的内在指导,把罪刑均衡看作罪刑法定原则之重要内核并不为过。

  二、罪刑均衡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关系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全程性的特点,而该原则之中所指的“人人平等”是相对的。立足于整个社会,刑法对侵犯相同法益罪行的处罚应呈平等状态,但当涉及到责任个体时,由于责任个体文化背景、目的、动机以及所处的环境等不尽相同,要实现平等,就必须在量刑上有所区别,以追求实质平等,此时就与罪刑均衡原则的真谛相一致。量刑区别表面上违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实质上恰恰是该原则的体现。例如,对一个基于取乐而盗窃5000元的富人和一个为生活所迫而盗窃5000元以维持生计的穷人应如何定罪量刑?无论从人性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二者在量刑上必然有所区别,否则便严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进而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穷人盗窃5000元是为生活所迫,任何人都不可能要求一个濒临死亡的人放弃求生的意愿而去遵从法律。尽管其行为已触犯法律,但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要小得多。而对于一个富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法律都有理由期待其不去盗窃5000元。如果穷人和富人量刑相同,显然有违人性。对此二者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才能真正实现人人平等,也能最大限度保证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由责任个体自身的罪刑均衡而走向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追求的应该是实质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就此而言,罪刑均衡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精神所在。

  三、罪刑均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立于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际。在刑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的理论因其局限性而遭到扬弃,刑法学理论逐渐走上行为与行为人相融合的道路,折中主义也因此越来越受到各国的认可。然而,二战之后,世界刑法学者的争论并未因此停止,争议焦点在于刑事责任的对象究竟是行为还是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引入,使得我国的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逐渐过渡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通常认为,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际是这一原则转变的关键时刻。“刑事责任”使得众多学者对《刑法》第5条重新加以反思,并指出该条规定意味着要突出“刑”必须与“责”相适应,即在刑罚过程中要更加凸显了“人”的重要性,更加注重行为人人格因素的考量。因而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大量体现行为人的内容,如刑事责任能力、累犯、自首等。“现代的资产阶级刑法,没有一部是单纯采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这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仅指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因此,为准确反映折中主义理论,与时代特色相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疑更加直接明了。

  四、小结

  如今,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似乎罪刑均衡的刑法地位已经一落千丈,但实质上,罪刑均衡并未完全被取代,而是作为一种内在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加以指导。罪刑均衡原则在刑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贯穿于刑法三大原则之中。罪刑法定原则隐含罪刑均衡思想,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之内核。罪刑均衡的实质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精神所在,进而从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中又能找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身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本质相同,要说区别,只在于表述上的区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加强调“刑事责任”,更加顺应时代潮流。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罪刑均衡层面相互交融,罪刑均衡将刑法的全局性和一致性表现得淋漓尽致。

  (作者:海州区检察院 张梅娟)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