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罪犯王某,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2015年7月,王某因确有悔改表现,监狱向市中级法院提请减刑6个月。减刑审理期间,王某因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被监狱所在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狱依法将王某释放并交付县社区矫正部门,且未向法院撤回对罪犯王某的减刑提请。
【分歧意见】本案中,关于罪犯王某在减刑审理期间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L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裁定罪犯王某不予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裁定罪犯王某减刑。于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体现刑罚执行中的公平正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罪犯王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作为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王某减刑案件具有管辖权,且王某暂予监外执行之后,监狱也未撤回对罪犯王某的减刑提请建议书。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同时适用。
本案中,罪犯王某原判罪行并非十分严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再犯罪危险性小,对王某继续适用减刑,能够提升其改造积极性,加速改恶从善,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裁定减刑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定罪犯王某不予减刑等于否定了其改造期间的良好表现,打击了其改造积极性,将影响了其后续改造效果,对其他服刑罪犯也会起到负面示范作用。且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才适用减刑,罪犯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无法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减刑的依据。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应对王某适用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