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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审理期间罪犯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法院如何裁定
2018-11-27 15:54:00  来源:连云港海州区检察院

  [案情] 罪犯岳某某,男,汉族,55岁,江苏省A县人,住江苏省A县城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A县法院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生效后交付L监狱服刑。2015年7月13日因确有悔改表现被L监狱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6个月。同年7月23日罪犯岳某某因突发疾病,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2015年8月2日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日罪犯岳某某被L监狱释放并交付给A县社区矫正部门。期间,L监狱未申请撤回减刑提请。

  本案中,关于罪犯岳某某在减刑审理期间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L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罪犯岳某某不予减刑。理由如下:一是罪犯岳某某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纳入社区矫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减刑应由其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L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是对罪犯岳某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已经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原则,不宜再对其适用减刑。三是罪犯岳某某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的服刑表现具有不确定性,裁定其减刑存在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定罪犯岳某某减刑。主要理由如下:罪犯岳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L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岳某某的减刑审理符合规定;裁定罪犯岳某某减刑是宽严相济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裁定罪犯岳某某减刑有利于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体现刑罚执行中的公平正义。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罪犯岳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减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之一,是对罪犯直接而有效的一项刑事激励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了L监狱认定,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L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岳某某的减刑审理符合规定。一是L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岳某某减刑审理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本案中,罪犯岳某某属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之前在L监狱服刑, 2015年7月13日L监狱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了罪犯岳某某的减刑建议书,L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岳某某减刑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是暂予监外执行不是法定的终止或中止减刑审理事由。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只是改变了服刑场所,如果符合法定条件,仍可以获得减刑,也就意味着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减刑审理阻断的法定事由,减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同时适用。此外,罪犯岳某某被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后,L监狱也未撤回对罪犯岳某某的减刑提请建议书。

  第三,裁定罪犯岳某某减刑是宽严相济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刑罚执行过程,也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过程,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兼及犯罪性质和情节。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真诚悔改,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比预想的快,司法机关就应及时对原判的刑罚进行调整,即适当减轻罪犯原判刑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来看,罪犯岳某某原判罪行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再犯罪危险性小。对其继续适用减刑,既能有效的促进其改造积极性,加速改恶从善或悔过自新,警示教育其他罪犯,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原则。

  第四,裁定减刑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进一步体现刑罚执行中的公平正义。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罪犯岳某某在L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无法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减刑的依据,而且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才有适用减刑。即使罪犯岳某某因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被收监执行,受减刑起始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减刑裁定效果也大打折扣。因此,裁定罪犯岳某某不予减刑等于否定了其一贯的良好表现,打击了其改造积极性,影响了其后续改造效果,对其他服刑罪犯也会起到负面示范作用。

  综上,2015年8月12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罪犯岳某某减刑6个月。并及时向罪犯岳某某、L监狱、A县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减刑裁定书,重新明确社区矫正期限。

  (海州区院 郭华江)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