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的审议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对检察机关侦查职权作出相应调整,保留了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部分自侦权,并增加了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补充侦查权。监察体制改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作出重大调整,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厘清自行侦查权定位及其范围。本文立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现实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属性,分析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适用情形与范围,以期促进检察机关大胆运用法律的赋权,走出一条行之有效的监督之路,实现法律监督的刚性。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 检察机关 侦查权 范围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法律依据
自16年底启动、目前业已完成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重大影响。 “刑诉修正草案”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一是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二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指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从以上四条内容可以看出,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由监委行使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但同时又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职权,且对行使侦查权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一是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二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必要时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本文所提检察机关侦查权仅指上述前两类侦查权。
二、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对象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细分有:一是担任侦查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人员。二是担任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三是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职务的人员。四是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机关(监狱)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
因此,有观点认为,刑法该条规定至今尚未修改过,因而不包括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内。另外,中纪委明确监察委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所行使的不是侦查权,是调查权,所以目前来看,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并不包括监察委工作人员。
个人认为,各级监察委的监察人员应在检察机关此类侦查权侦查范围之内,理由有三:第一,监察委行使的调查权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既然是公权力,那么就存在侵犯被调查人权利的可能;第二,前述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是1997年刑法作出的规定,至今尚未进行修正,如今法院、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已完成、国家监察体制已建立,有必要与时俱进重新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义,如表述为“司法、监察工作人员”,并列举式表述具体工作人员;第三,将监察工作人员纳入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符合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也符合互相制约的权力配置。
三、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类型
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分工来说,监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主要行使对腐败犯罪的调查权,相应地,检察机关可以保留非腐败犯罪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目前,“刑诉修正草案”已经对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管辖范围与监察委案件管辖范围进行较为合理的划分。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的犯罪,是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比较常见的案件。除了前述三个常见罪名外,还有非法搜查罪、暴力取证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
虽然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相对较少,但此类案件有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存在于诉讼活动过程中,由检察院来立案侦查关联性会更强、工作更为便利。
四、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定位
《宪法》《监察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中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集中表现在对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实施制约。这主要包括:一是检察机关发现监察委员会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中具有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失职渎职导致监察对象自杀、行凶、逃跑或其他违法情形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依法自行立案侦查,以保障监察权在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内得到正当行使。二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实质审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对移送审查起诉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侦查补证,决定提起公诉、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不起诉、建议撤销案件; 对于二次补充调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侦查权力,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在检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应当紧紧围绕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出发来配置侦查权,重点开展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自行侦查和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补充侦查,以侦查权的有效行使推动法律监督,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推进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
(海州区院 王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