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盗窃 零口供 人像鉴定比对客观性证据认罪认罚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零口供”案件,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根据案件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引导补充侦查和自行侦查,着力构建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完整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得出唯一结论。对被告人辩解称监控录像非本人的,检察机关可引入人像鉴定比对技术,双向印证锁定同一性。对不认罪到认罪的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仍应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9月出生,曾因诈骗、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刑事处罚。
2018年8月XX日,被告人李某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某烟酒店假意购买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黄金叶香烟、四箱洋河梦3酒,并要求被害人祁某某送货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酒店。到达被告人李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害人祁某某随被告人李某下车准备搬运烟酒,被告人李某声称要去该酒店内找拖车搬运,趁被害人祁某某不注意将其中的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黄金叶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窃走,后逃离现场。侦查机关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人像比对系统锁定李某,因李某以同样手段在江苏省海安市盗窃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刑,后侦查机关于其刑满释放时将其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逮捕阶段。2019年3月2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4月3日海州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不批准逮捕,并制发《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并全程跟踪、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4月3日,海州公安分局向海州区检察院移送起诉。
海州区检察院经初步审查,
发现本案证据体系存在以下问题:1.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李某始终不认罪,否认来过连云港,所有文书均拒绝签字,反侦查能力较强。2.缺乏关键客观证据。本案第一现场的烟酒店无监控录像,第二现场世纪缘酒店的监控录像拍摄到的画面不清晰,仅能看清大概衣着、体型和动作,看不清楚人脸。李某否认自己有手机,但监控画面显示嫌疑人手中拿有一部手机,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其手机信号活动轨迹。因此,关于李某是否到过现场缺少直接客观证据。3.同一性认定困难。侦查机关调取的嫌疑人作案后沿途相关监控画面,但李某否认画面中人物系其本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距案发已近两年,李某的容貌与案发当天监控画面中的人脸并不完全一致。为逃避侦查,李某在被传唤谈话当天精心设计了不同于监控录像的发型,现有证据认定李某与监控画面中的人员具备同一性存在障碍。
引导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海州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海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并列明以下补充侦查提纲:1.组织与李某接触过的烟酒店老板、店员,其逃离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等人,对李某不同时期的照片再次进行辨认,进一步夯实证据。2.调取李某乘坐过的出租车行驶轨迹,查找相关线索。3.对案发时间前后李某的住宿记录进行调取,以确定其是否有作案时间。4.对人脸图像识别比对系统比对出来的其他人员进行核实,排除他人作案嫌疑。2020年5月29日,海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补充侦查,补强如下证据:一是通过再次组织辨认,多名证人对李某各个时期的照片均准确无误的作出辨认,有效提升既有证据证明力;二是调取了李某作案当天乘坐的出租车的行驶轨迹,证实其乘坐的一辆出租车从连云港海州区苍梧绿园出发行驶至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金海路铺路响水汽车站内下车,而李某就是江苏盐城人。三是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在案发当月8月份的住宿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至21日李某在盐城市有12次的住宾馆的记录,但2018年8月12日至17日没有在盐城市的住宾馆记录,李某在盐城市无宾馆住宿记录时间与在连云港作案时间重合,排除了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四是侦查机关对比对结论中排名第二位的且相似度较高的贾某平展开侦查,发现贾某平也非连云港本地人近几年一直没有来过连云港且无前科,基本可以排除其作案的嫌疑。
自行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进一步自行补充侦查,使案件证据体系逐步完善,形成闭环:1.对犯罪嫌疑人前科涉及的多起犯罪事实进行细节比对,强化内心确信。因李某于连云港作案六天前,曾在江苏省海安市以同样手段作案,承办检察官遂主动与海安市检察院联系,获取李某的长相特征、作案手段、辩解情况等资料;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相关卷宗和视听资料,审查发现李某在海安市一烟酒店作案时发型、背包与连云港监控中行为人的背包高度相似,作案手段高度一致,所盗香烟品牌多有重合,到案后的辩解几乎一致,三次前科犯罪均以同样手段作案多达10起,进一步佐证李某作案的高度可能性,强化检察官内心确信。2.多渠道人脸图像识别比对,确认同一性。一是拍照固定到案后面貌特征,重新进行人像比对识别。因嫌疑人到案前后面貌变化较大,承办检察官在传唤李某进行讯问时,重新按规定对其面貌拍照取证,并联系连云港市公安局将该照片与案发当天截取到的人脸画面进行比对,相似度高达92.48%。二是扩大比对数据库,置于全国人口系统进行比对。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将李某出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的监控录像画面放至江苏省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李某为第一位命中。为避免局限性,承办检察官引导侦查人员将案发当天的监控画面放至全国人口系统进行比对,李某仍为第一名命中。三是协同技术检察部门进行人像清晰化处理和唯一性比对鉴定。海州区检察院技术检察部门将案发当天截取到的李某人脸画面与对其讯问当天的照片相比对,在对图片清晰化处理后认定结果为相似。李某在被执行逮捕后,由技术检察部门对其拍摄了具备鉴定条件的多角度的人脸照片,在该院和省院技术检察部门的协调下,将李某的多张照片以及其作案前半个小时出现在路面监控中的人脸画面作为检材,送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比对。经鉴定,浙江省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为同一人。
通过引导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海州区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其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2020年7月13日,海州区检察院依法对李某决定逮捕。
释法说理认罪认罚。在完善证据体系后,承办检察官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一是了解到李某家境殷实,其盗窃缘于家庭原因与其父亲心生芥蒂,对此,检察机关一方面与其父亲加强沟通,其父亲向承办人和辩护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人李某彻底认罪悔罪;另一方面,多次与辩护人协商量刑幅度,明确李某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罚幅度。二是切实打消李某侥幸心理,最终促使其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法庭审理阶段。2020年11月26日海州区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盗窃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给家庭带来的伤害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希望能够争取从轻处罚。2020年12月28日,海州区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李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1.人民检察院办理“零口供”案件,应着力构建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完整证据体系。对于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刑事案件,虽然经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但仍应慎重,应尽可能运用客观性证据印证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可根据被告人辩解的具体细节,围绕监控录像、行程轨迹、来往车票、物证检材、涉案物品流向等客观性证据,审查判断辩解的合理性,以确保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性。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根据案件特点和证据存在的问题,以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有针对性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方式和目的,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建立完整的证明体系。
2.检察机关应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合理运用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法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包含有证据且属实,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办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全面深化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通过复原侦查机关根据监控录像人脸识别搜寻确定嫌疑人的案发过程,到亲历性审查、科学验证审查,高度重视作案模式、衣着、发型等细节证据的审查印证,挖掘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联结点,从而形成证据锁链,结合正向推定与反向反证,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以实现客观性证据的证明目的。
3.对被告人辩解称监控录像非本人的,检察机关可引入人像鉴定比对技术,双向印证锁定同一性。人脸图像识别比对,是基于数据库的算法技术得出的概率数据,不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应实质审查人脸图像识别比对的依据和认定过程,对于行为人容貌明显存在差异、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得出唯一性结论的,应严格遵守证据裁判规则。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虽然容貌存在差异,其辩解监控录像、行车轨迹等直接证据显示的人员非其本人时,经证据补强,认定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的,可借助人像鉴定比对技术,从录像结合大数据锁定人脸直接比对第一位系嫌疑人,再次根据嫌疑人容貌逆向比对监控录像人员,双向印证确定图像人员的同一性,形成证据闭合锁链,进而得出唯一性结论。
4.
对于始终不认罪到认罪的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仍应贯彻落实认罪认罚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检察机关对于始终不认罪,到态度缓和,到积极认罪的被告人,虽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但仍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仍应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落实认罪认罚制度时,在确保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全方位分析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原因,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