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因果关系 原因力 事故责任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交通肇事罪时,要将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同时应注意区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原因力。对于存在多因一果情形时,要将重点放在审查因果关系的直接性、间接性上,不能混淆因果关系与原因力,用原因力的大小来作为判断是否构罪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人,货车司机。
2013年12月4日0时25分许,郝道海驾驶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5沈海高速(连云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870K+860M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李某峰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G89932/鲁G8765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郝道海及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金某来、洪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其中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变形,造成郝某海、金某来、洪某受困于车内。约5分钟后,被告人陈某驾驶黑LE0188/黑BN809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该车前部右侧撞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事故最终造成郝某海、金某来、洪某被救出后送灌云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三车局部损坏,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1)在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鲁G89932/鲁G8765挂号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郝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峰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来、洪某无责任。
(2)在黑LE0188/黑BN809挂号货车与苏JT0763号重型普通货车及鲁G89932/鲁G8765挂号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及抗诉情况】
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陈某无罪。海州区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法院判决,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抗诉并获市院支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海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判决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抗诉理由】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少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郝某海、金某来、洪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某肇事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裁判理由不成立。
本案是叠加因素所致三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大雾天气、能见度仅有几米的情况下,仍驾驶超载的黑LE0188/黑BN809挂号货车行驶,与已经发生事故正等待救援的被害人郝道海驾驶的苏JT0763号普通货车追尾,致被害人所在货车的后车厢损坏,货物散落,使本已受伤的三名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亦在其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与三名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肇事行为与三人死亡因果关系大小,作为判决陈某无罪的理由于法无据。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大小,不是认定犯罪的依据,而只是在量刑时需考虑的因素。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三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叠加因素共同造成的,但无论是被害人郝某海驾车追尾行为,还是被告人陈某驾车追尾行为,均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三名被害人在二次追尾事故发生之后,均还有生命体征。此种情形下,要区分被害人郝道海第一次追尾事故是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被告人陈某第二次追尾事故是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即“因果关系大小”,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区分,也没有区分的必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典型意义】
1. 人民检察院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要以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之一。交通肇事犯罪中特别是二次碰撞、二次碾压事故中,由于出现了多因一果的情形,此时如果把原因力的大小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势必会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果,有的甚至会得出与常识认知相违背的结论,因此,应当坚持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之一。
2.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时,遇到法院判处无罪、改变定性等情况时,要认真分析法院的理由,如果存在不当,要及时提出意见或抗诉。法院作为裁判者,对我们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时可能会出现与我们起诉不一致的情形,针对该种判决,应当及时审查,认真分析研判,主动向上级院汇报,符合抗诉条件的,及时提出抗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