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 抵押担保 不起诉
【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虚构债权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资金,并在到期后未予还款,但因转让债权时同时将债权的担保权予以转让,以及犯罪嫌疑人承担连带担保,且目前已还部分资金,并以房产做担保,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女性,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犯罪嫌疑人沈某玉,女性,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2015年初,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欲向犯罪嫌疑人沈某玉、夏某某所经营得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通知撤销)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并与2月13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该地价值2600万,经查该他项权证系沈某玉使用虚假银行贷款合同办理)。同日,其二人又签订一份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
2015年2月,经被害人伏某某的合伙人沙某某介绍,犯罪嫌疑人沈某玉在未实际借款给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欲将该1500万债权转让给被害人伏某某。2015年2月15日,沈某玉向沙某某临时借款1000万元,并通过伏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夏某某的银行账户,夏某某将该1000万元转账给徐某后操作将徐某账户内的1000万元转回给沙某某。2月16日,沈某玉、夏某某与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1500万债权及土地抵押权,并进行公证。2月16日、17日,伏某某先后向夏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夏某某收到1000万元后,在沈某玉的指示下,向徐某账户转款291万元(扣除9万元利息)并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向沙志远还款326万元,其余钱款用于归还沈某玉、夏某某的个人欠款或用于消费。公证后,伏某某、沈某玉将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徐某。
2016年2月4日,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处向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304.5万元,并先后支付利息90万元。沈某玉、夏某某收到该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7月28日,因沈某玉未还款,伏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2018年2月2日,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解除土地查封。同年5月4日,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丢失为由申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同年5月25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登记。同年5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再次依法查封该土地。因沈某玉、夏某某、徐某与被害人伏某某已签订还款计划,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公司9套房产作为抵押,同年9月7日经伏某某同意,该局解除查封。沈某玉还款395万元后一直未予还款。目前伏某某已向连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7套房产(其中2套已经被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售)。
【检察工作情况】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沈某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6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以夏某某、沈某玉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5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审查起诉阶段,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针对该案系涉企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经营均影响恶劣,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要求公安补证,核实本案中用于抵押的地块的土地性质,可否用于债权抵押,沈某玉是否知情;核实在转让债权时该抵押地块有无其他债权,可否实现抵押权,沈某玉是否知情。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沈某玉在没有实际借款给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虚构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拥有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债权的事实,以欺骗手段从伏某某处获取1000万元,并在到期后未予还款,但因转让债权时同时将1000万元债权的担保权(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予以转让,以及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某玉、夏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且目前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共计还款395万元,并以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7套房产做担保,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沈某玉具有非法占有1000万元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夏某某、沈某玉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提交本院检委会审议。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对吉某某作存疑不起诉。2019年5月16日,我院对夏某某、沈某玉作出不起诉决定。
【借鉴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的甄别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沈某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
在本案中,沈某玉、夏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二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与徐某签订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在明知公司向银行以外的机构借款不能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的银行贷款合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后在没有实际借款给徐某的情况下,虚构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拥有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债权的事实,与被害人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转让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权(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以欺骗手段从伏某某处获取1000万元,后一直不予还款。但证实沈某玉、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一,虽然沈某玉在没有真实债权的情况下欺骗伏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获取了1000万元,但同时转让了土地抵押权,虽然办理不了抵押权登记,但沈某玉一直没有对该土地抵押权进行变更。其二,经公安机关补证核实,该土地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其他抵押权并存。其三,虽然新疆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4日申请注销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沈某玉、徐某未对该土地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后来也及时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在伏某某与沈某玉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以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9套房产做担保),经伏某某同意,公安机关方撤销了该查封。其四、徐某在得知仅借款300万元但其土地抵押权已被转让给伏某某后,向沈某玉提出异议,但沈某玉出具情况说明后徐某未要求变更抵押登记,也未向伏某某提出不同意转让的异议,抵押权一直有效。其五,目前该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徐某所有,没有被转让或变更。其六,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后,沈某玉还款395万元,徐某提供9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伏某某债权有保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沈某玉、夏某某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伏某某转让的1000万元债权上始终有价值2600万元的土地抵押担保,虽然该抵押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也未被做其他处理。在法院诉讼期间,该土地被法院依法查封。沈某玉的哥哥沈某平后期将该土地抵押权申请注销归还给徐某后,该土地又被公安机关再次查封,在伏某某与沈某玉达成还款计划,徐某提供房产担保后,经伏某某同意方解除查封,故认定沈某玉、夏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沈某玉、夏某某诈骗伏某某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存疑不起诉。
本案也是一起典型的民营企业司法保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精神,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得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践中,民营企业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要注意以下几点:1.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注重收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除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可以从标的物用途、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资金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3.严格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罪与非罪上秉持了审慎的态度,纵观全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做有罪推定,从而依法运用不起诉权,保障民营企业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