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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飞保险诈骗案不起诉典型案例
2019-07-19 12:25:00  来源:

  【关键词】

  保险诈骗 隐瞒病情投保 不起诉

  【要旨】

  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隐瞒真相,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进而(通过虚假诉讼)处分财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客观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是隐瞒病情投保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因法律认识分歧较大,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作存疑不起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吉某飞,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吉某飞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获知自己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后吉某飞在明知自己已经确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并且需要做心脏手术属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为了非法获得保险理赔金,于2015年3月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进行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自己投保时身体健康,隐瞒自己已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2016年3月,犯罪嫌疑人吉某飞进行了心脏手术,后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非法获得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检察工作情况】

  犯罪嫌疑吉某飞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7年12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吉某飞涉嫌保险诈骗罪移送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进一步核实了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要求公安补证,调取犯罪嫌疑人投保并获取理赔情况,核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病史询问和审查义务,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保险欺骗行为,核实犯罪嫌疑人辩称的隐瞒疾病投保是受举报人王某来教唆、指使并共谋且骗取的保险理赔金中20万元用于给王某来“好处费”和封口费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共同犯罪人需追诉。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隐瞒病情投保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但保险诈骗罪在分则中对客观行为作以列举式罪状描述,且没有像“合同诈骗罪”中对客观行为作“以其他方法骗取….”的兜底性规定,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条第一条第1-5款规定对照适用。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该案法律认识分歧较大,建议对吉某飞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并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本院检委会审议。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对吉某飞作存疑不起诉。2018年12月25日,对吉某飞作出不起诉决定。

  【借鉴意义】

  行为人隐瞒病情投保是否符合刑法198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一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虚构保险标的”的表现形式理论及实务中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通常是指将不存在的保险对象(标的)虚构为已存在的保险标的,即“标的无中生有”的行为方式。广义上,“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即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瑕疵投保)均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司法实践中,该行为有以保险诈骗判决的生效判例,也有仅通过民事判决认定系合同欺诈,保险公司免除理赔责任。

  两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理由:

  一是本案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司法实践中类案的有罪判决理由及相关理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隐瞒病情投保属于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保险危险,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行为人隐瞒并不存在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通过隐瞒已患疾病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这是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该行为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而后申请理赔获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要件。

  二是本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第一,最高法最高检出版的《刑法罪名精释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张军、熊选国等主编,2013版),对于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解释为“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按照该书观点,虚构保险标的应用狭义理解。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虚构保险标的,应指保险对象的无中生有(参考虚假诉讼司法解释),虚构了并不存在的标的,从而在虚假的标的上确立虚假的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中保险人真实存在,仅是隐瞒了瑕疵。投保人即保险对象并未虚构,隐瞒病情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隐瞒病情投保法定了民事惩罚机制,甚至法定了宽恕机制”。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释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可见,保险法已经预见到“隐瞒保险标的瑕疵”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中设计了惩罚措施,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予保险赔偿等,还设计了宽恕制度,如某种情况下的“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种隐瞒保险标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其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所以才有民事惩罚后果、民事宽恕后果。如果认定隐瞒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两年之后可以合法化吗?

  从另个层面来说,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真实健康情况应有审慎核查义务,应当通过医院体检进行核查规避风险,但保险公司为了减少核查成本,仅依靠双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履行如实选手告知义务,应对“未如实了解投保对象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保险法相关专家表示,“对于带病投保的行为,保险公司已把这种情形计算机在保险危险的基数中”。因此,无论是《刑法》的“虚构标的理解分歧”,还是从《保险法》的相关合同违约规定,“隐瞒标的物瑕疵”的投保行为均不宜作入罪处理。

  三是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

  犯罪嫌疑人明知其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仍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保险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了合同进行理赔,符合合同诈骗的一般犯罪构成。保险诈骗与合同诈骗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若“隐瞒病情不属于虚构标的”,可以以合同诈骗认定。承办人认为,合同诈骗的合同类型应仅限于经济合同,保险合同不受市场调整的,不是具有交易性质的市场经济行为,不应视为“合同诈骗中的经济合同”。

  综上,保险诈骗罪在分则中对客观行为作以列举式罪状描述,且没有像“合同诈骗罪”中对客观行为作“以其他方法骗取….”的兜底性规定,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条第一条第1-5款规定对照适用。

  本案中,隐瞒病情投保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且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相对方的审慎审核义务、法定了违约处理机制及瑕疵投保高发性”等考量,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缩小打击面不作刑事犯罪处理更为妥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