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污染环境、单位犯罪、追诉、恢复性司法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德。
被告人黄某德,男,常州市天宁区人,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韦某祥,男,镇江市扬中市人,江苏省德某化工有限公司安环科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银,男,江苏灌南县人,个体。
被告人张某泉,男,江苏省吴江市人,个体。
被告人孙某波,男,江苏灌南县人,农民。
被告人王某兰,女,江苏灌南县人,农民。
被告人陈某方,女,江苏灌南县人,农民。
被告人王某付,男,江苏灌南县人,农民。
2001年7月17日,被告单位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洛美沙星、氟氯溴苯等系列的制造与销售,被告人黄某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韦某祥担任该公司的安环科负责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德、韦某祥故意违反危险废物处理要求,先后五次将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70余吨危险废物精馏残渣(危险废物类别为HW11),交由无处理资质的被告人王某银处置。被告人王某银雇佣被告人孙某波、陈某芳、王某兰将38桶化工废料在灌南县硕项湖进行非法倾倒,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对周边饮用水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核心意见】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九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案涉案地域广泛,参与人员众多。本案的涉案地点包括扬州、镇江、灌南、涟水等地,既有危险废物的生产地、非法储存地,又有非法倾倒地,涵盖了危险废物处置的全链条。涉案人员既有危险废物的提供者、收购者,又有积极参与倾倒者;犯罪主体既有积极参与个人,也有放任处置的医药化工企业。九名被告人为了一己私利,将有高度刺激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处理,主观上对污染环境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有提供、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均系非法处理危险废物。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责任。
二、依法追诉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
根据我市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海州区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通过对案件的认真、细致审查发现,德立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化工企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放任企业主管人员将危险物质交由他人处理,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应当按照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侦查机关未将该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故未收集其构成单位犯罪的相关证据,兼之本案侦查人员无单位犯罪侦查取证经验等问题的存在,公诉部门检察官主动引导侦查,将列出详细的补侦提纲,并对取证方式及规范进行指导,成功追诉德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针对部分被告人称其对倾倒的废物性质并不知晓等辩解,承办检察官行使公诉环节调查取证权,多次前往污染地点调查取证,固定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确保案件成功起诉。
【裁判结果】
2017年1月1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某银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德、韦某祥、孙某波、陈某芳、王某兰等被分别判处六个月到二年不等、缓刑执行,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
1.严重关切民生,社会影响广泛。本案发生于灌南县硕项湖西湖区,硕项湖系灌南县饮用水源地,危险废物的倾倒,直接影响到了到灌南17万城镇人民的饮用水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高的安全隐患。本案由省公安厅亲自挂牌督办,涉案人员多达9人,倾倒的危险废物多达26吨。
2.公诉重拳出击,办案质效较高。海州区检察院受理本案后,承办检察官根据多年来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的经验,迅速判断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污染环境案,在短短十天内就完成了阅卷、实地走访、补充侦查、追诉等工作,将案件起诉至法院,为案件尽早获判、平复群众恐慌情绪、维护社会稳定争取了时间。
3.发挥检察职能,凸显监督作用。案件办理中,承办检察官主动引导侦查,列出详细补侦提纲,并对取证方式进行规范性指导,并充分行使公诉环节调查取证权,多次进行实地取证,固定证据锁链,确保案件成功起诉。承办检察官还充分行使诉讼监督职能,及时、准确、有效地追诉了漏犯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最终该公司被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4.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案件审理期间,海州区检察院会同法院共同责令被告单位对涉案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江苏德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危险废物全部处理完毕,将本案的危害后果最小化、恢复生态环境。
报送单位: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案件承办人: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高彦锋
案例编写人: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高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