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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未成年人卖淫问题亟需治理
2020-08-12 14:29:00  来源: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

  近年来,介绍、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呈大幅上涨趋势,未成年人卖淫不仅侵害到社会秩序的管理以及影响到社会风化,更重要的是伤害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未成年人的人生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身心健康,是国家的重要责任。未成年人卖淫现象亟需遏制,卖淫的未成年少女亟需拯救帮助。

  一、未成年人走上卖淫道路的原因分析

  在笔者以某检察院近两年所办理的12件未成年人卖淫案件为例,从中可以看出没有一个未成年人是主动、自发的走上卖淫道路,基本上均是在其他人欺骗、诱导甚至是强迫之下而逐步沦入卖淫泥潭,而一旦进入泥潭,则很难脱离泥沼。通过分析案件中未成年人,可以发现此类未成年人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从而可以分析出未成年人走上卖淫道路的原因。

  (一)家庭原因

  走上卖淫道路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成长在不健康的家庭中,有的从小父母去世或者利益,处于无人监护的境遇;有的虽然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素质极低,或者及其不负责任,甚至动辄施以家暴或是忽视,孩子感受不到关爱。按照犯罪学中的社会控制理论来说,控制人行为不失范的第一要素就是依恋,而家庭是少年社会化的第一个重要的场所,依恋父母的程度越高,越不容易走上行为失范道路。而在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长大,失去基本的家庭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没有与父母形成依恋关系,是导致她们行为失范的重要原因。

  (二)学校原因

  进入学校之后,学校成为学生社会化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场所,而学校本应成为“性教育”实施的主要场所,然而,由于学校此项职责在中国缺失比较严重,导致青少年很多时候没有建立起正确的性观念,性心理与生理发育不想匹配。另外,学习差的学生在学校易受挫折和边缘化,缺少正常青少年对积极健康目标的追求以及对积极健康活动的参与。从目前案件的数据显示,涉案学生多数成绩较差,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学生把精力放到吃喝玩乐和追求刺激上,而非将时间和精力更多地投放学习和人生规划上。

  (三)社会原因

  社会对辍学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不到位。小红年仅14岁就辍学在家,同年7月被其所谓朋友以找工作为名带到市区工作,家人并未觉得不妥,反而认为她找到了合适的工作,忽视了她外出务工的安全问题,家庭对其工作内容、个人情感等重视不够。由于中国农村大量外出务工人员疲于赚钱养家,对辍学在家或外出做事的子女关爱不足。而辍学的未成年因年龄未达十六周岁,再加上文化水平低、技能匮乏,很难通过正规途径找到合适的工作,社会也无相关制度保障辍学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造成辍学未成年人处于社会教育的“真空”状态。

  (四)他人原因

  未成年人卖淫是有巨大利润的,而处于监管失当的未成年人极易成为犯罪分子的猎物,被诱骗、胁迫走上卖淫道路,而一旦落入户口,则再难逃脱,成为这些人赚钱的工具,经过一系列的洗脑及身心的腐蚀,使未成年人从一开始的被诱骗、胁迫,到麻木,再到自发自觉。

  (五)个人原因

  虽然未成年人走上卖淫道路与环境和他人原因息息相关,但不能因此忽略未成年人本身的原因。未成年人卖淫案件大多是被公安机关查获,很少是由未成年人报警或者求助而案发,不是因为未成年人被严格控制,而是其本人大多在思想上存在偏差,大多贪图安逸和享乐,没有正确的性观念和道德观。

  二、涉及未成年人卖淫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问题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章,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与日益提升的未成年人保护水平极不相称。而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的法律零散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之间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强奸罪中规定奸淫幼女,不论幼女同意与否,均构成强奸罪,此处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承诺权;而容留、介绍、引诱卖淫罪中,对象包含未成年人甚至幼女,此处又认可幼女有性的甚至是向不特定人发生性交易即卖淫的承诺权。

  (二)未成年卖淫女作为违法人员而非被害人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 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即儿童对其卖淫牟利的行为是缺乏自主性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即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被他人控制卖淫属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但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地位却未在法律中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均是作为违法人员予以处罚。从而造成未成年卖淫女对于警察的躲避和抗拒,非常不利于此类案件的案发以及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

  (三)犯罪分子打击力度不够

  因为未成年人年幼、心智发育不成熟,极易受到诱骗、胁迫,一般不需要明显的暴力手段威胁,即可达到控制未成年人的目的,因此,此类案件中,要定犯罪分子构成强迫卖淫罪,处以较重刑期的难度相当大。另外,在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女的年龄明知问题上,犯罪分子及嫖客极易狡辩进而脱责。因此,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一是被查处的几率较小,二是被查处后被判刑罚较轻,相较于剥削未成年人的巨大利润来说,惩罚不够,因此纷纷铤而走险。

  (四)卖淫未成年人的救助机制不够完善

  查处到未成年人卖淫案件后,对于构成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立案处理后,对于卖淫的未成年人一放了之,大多数甚至连家人都不通知,导致未成年人仍然漂泊在社会上,成为其他不法分子的猎物,重新走上卖淫道路。

  三、对策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卖淫案件高发的态势,为加大此类犯罪的治理力度,加强卖淫未成年人的拯救帮助工作,检察机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日本通过刑法与特别刑法相互配合,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上形成全方位、多层次、极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制体系。特别刑法主要体现在《买春儿童、儿童色情处罚法》、《儿童福祉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文中。可以借鉴日本,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专门的、系统的规定,予以全方位的保护。

  (二)明确卖淫未成年人的被害人法律地位

  司法解释认可了介绍、容留、引诱、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罪均属于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在司法中应认可此类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相关的诉讼权利。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一是加大查处力度,专项行动与不定期行动相结合,同时鼓励群众举报,丰富各种案发的渠道。

  二是加强场所的管控,案件中反映出酒店、旅馆等从事服务业的组织和单位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较大漏洞,卖淫嫖娼行为发生在其店内却不知情,更不知如何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有的旅馆为了吸引他人住宿竟然将不登记身份证号作为竞争的筹码之一。

  三是司法中注重加大惩治力度。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上下游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未成年人被胁迫、强迫卖淫的取证力度。在年龄明知的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非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解释中适当引入严格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当下运用严格责任的刑法解释来从严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具有可行性,严格责任的刑法解释并非完全排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加于性侵害被害人一方,即其有证据证实自己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害人是成年人或是年满十四周岁则可以脱罪,否则就推定其主观明知。如此,一方面可以加大对控制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可以将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性交易的嫖客以强奸罪入罪,或是与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以儿童买春罪入罪,从源头上控制未成年人卖淫的市场需求。

  (三 )构建多元化 、层次清晰的救助体系

  一是强化监护责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于失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进行亲职教育强制辅导;对于没有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侵害严重的监护人,依法撤销监护权,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监护条件。

  二是完善学校的教育体系。一方面加强性教育,使未成年人有健康的性心理,树立积极的性观念,有性保护意识和知识;另一方面,注重对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的教育和保护,发掘不同学生的优点,使其在学校里能够有积极的目标,有健康的活动能够参与。

  三是切实落实九年义务教育。明确责任主体,切实落实控辍保学工作,不能让未成年人过早的离开学校,处于监管教育的空白。

  一是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性侵预防与介入机制。借鉴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使邻居、老师、医生等主体承担起预防儿童性侵的责任与义务,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组成一张严密的网络,对于可能存在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随时随地予以监督。

  二是建立专业保护机构和社会保护组织相结合的救助体系。专业保护机构一方面指专门的少年司法机关,在卖淫的未成年人在进入司法程序第一时间可以给予其帮助和保护;另一方面指专门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卖淫未成年人全方位、系统的救助,给予其紧急庇护,使其有安全的生活场所,进而进一步给予心理疏导,使其受到的心理伤害得到弥补,并促使其形成积极健康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然后给予其技能上的培训,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使其有健康的谋生手段。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