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的公诉人在开始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从轻微刑事案件办起,比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等,因为此类案件一般都是案件事实简单,法律适用明确,容易办理。但是,简单的案件也会因为具体情节的不同而导致在办案实践中产生意见分歧,变为疑难复杂案件。今天我想要和大家一起探讨的问题就是,如果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生二次碰撞,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
让我们以具体案例来分析:
2017年2月6日23时40分左右,高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苏园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摔倒躺在机动车道内。高某未救助被害人,也没有摆放警示标识,独自至路边打电话给其父亲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电话过程中,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某再次发生碰撞,曹某辩称撞倒不明物体,故没有停车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遇到这样的案件,我们必然会产生很多的思考,拿到这样的案子该怎么办?案件审查的思路和重点是什么?按照一般的办案思路,只要能确定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时,具体是哪次碰撞导致其死亡的,再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了。但是,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而无法认定被害人具体的死亡时间,无法认定被害人在被第一次撞击后生命体征如何,也无法认定被害人在被第一次撞击后是否还能被救治。那么,本案中到底谁该对该起事故负责,对被害人死亡负责?这需要我们一步一步来分析。
步骤一、确定和区分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
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高某、杨某交通事故中(第一次碰撞事故),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在高某、曹某、杨某交通事故中(第二次碰撞事故),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
因为本案中事故的过程是发生了两次碰撞,所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根据事故的两个阶段,根据行为人各自的行为、所发生的过错、应该承担的责任来分开认定的。
责任虽然已经分开认定了,但案件事实却是一起事实,本案中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杨某其中一人无责任,则案件认定起来就简单多了,但最终却认定高某、杨某均存在过错,是一件案件,二个阶段,多重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该追究谁的刑事责任?是高、杨二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因为无法区分责任大小,且无法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具体是由哪次碰撞导致,因而二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要确定谁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们要来思考的第二个问题。
步骤二、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行为之间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交通肇事,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如果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而其被二次碰撞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致使短时间内被害人又被第三人二次碰撞,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就变得复杂了。被害人死亡后果到底是谁的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的死亡与谁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案件认定的关键。本案中,高某先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击了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发生了因果关系,但接下来曹某又二次撞击了被害人,曹某行为的介入是否影响或阻断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呢?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案发地点为公共交通道路323省道的一交叉路口,案发时间为夜间23时至24时间,视线较差,被害人被撞后,高某仍将其滞留在机动车道路中间,未将其挪至安全地带,未采取摆放警示标识等安全措施,独自到一边打电话,致被害人于危险境地,导致曹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未看清倒在路上的被害人而直接碾压而过,最终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我认为,由于第一次肇事者高某开车撞击被害人后,没有履行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义务,导致被害人再次被撞击,最终死亡,无论被害人是在第一次撞击中死亡还是在第二次撞击中死亡,高某的行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都存在重大过错,以致后续碰撞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所以,曹某的后续碰撞尚不能阻断或影响高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联系。因此,高某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不因后来介入行为而阻断;而曹某的介入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
责任明确了,因果关系确定了,我们要思考的第三个问题是高某、曹某是否可以定罪?罪名是什么?
步骤三、分析高某的行为性质是交通肇事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次肇事者未采取救助措施,致被害人于险境导致其被二次撞击,最终死亡的情形中,对于第一次肇事者高某的行为性质,我认为有2种定性可能,一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定性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区分2者的关键因素有三点:(1)前者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2)前者未实施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救助的行为,后者对被害人实施了隐藏或者遗弃等主动作为行为;(3)前者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得不到及时救助,后者是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
根据上述2者的区别,在本案中,我们要具体分析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及高某对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等等,综合判断其行为与故意杀人之间是否具有等同性。我认为,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应达到相当的程度方可认定。一般而言,第一次肇事者的不作为行为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必须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同样也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的,还是放任不管的,还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这需要结合案件证据来分析。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某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其行为是故意犯罪证据不足,只能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步骤四、依据
曹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分析其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首先,我们要梳理刑法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将上述规定概括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三种情节:(1)作为构罪要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只有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条中规定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交通肇事罪。(2)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是指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其中,如果行为人只因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方才构罪的情况时,则不能将该情节再作为法定加重情节重复评价。(3)作为重罪构成要件。《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结合本案曹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最终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判定其行为属于以上哪一种情形,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我认为,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在曹某第二次撞击被害人时,被害人的生命状况不明,无法认定此时被害人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在无法排除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曹某撞击的其实只是一具尸体,撞击尸体属于对象不能犯,故即便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然不符合够罪标准。
第二,本案虽然发生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曹某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死亡后果是曹某的二次撞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综上,我认定高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而曹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海州区院 杨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