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戚某某驾驶的轿车至A区B镇C村附近后,以见网友想自己开车为由,要求被害人将车交由其开,在其驾驶后,又提出不适应开该车,乘被害人下车之机,将车开走,并发短信称一会就回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关机,将车开至D市E区F汽车钥匙店配该车钥匙。因无法提供相关证件,且车已熄火无法启动,被告人张某某以回去拿证件为由打车离开。被害人于当日下午14时许报案。
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从F汽车钥匙店扣押该车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戚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666元。
【主要问题】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张某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某以骗车开为目的,在将被害人轿车开走以后,虚构“一会回来”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稳住被害人,使被害人同意将车暂时交由张某某使用,且不再追赶,后张某某关闭手机,非法占有该车。虽然张某某占有被害人轿车时并非由被害人自愿交出,但是被害人没有继续追赶、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不敢或来不及,而是由于张某某虚构的事实,且张某某在此前租过被害人的车,被害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所言的真实性,实际上默认了张某某对轿车的占有。因此,被害人丧失对轿车的占有,是因其受骗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某以见网友为由骗得被害人同意由其驾驶轿车,后又提出不适应开该车,乘被害人下车之机,将车突然开走,此时被害人并无自愿将车交付给被害人使用的意思表示,且被害人在张某某将车开走以后,有追赶的行为,在收到张某某称一会回的短信后,才停止追赶。张某某在将车开走以后发短信稳住被害人,是事后补救行为,其抢夺轿车的行为在此前已经既遂。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该案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张某某犯罪手段的认识。一般情况下,诈骗罪与抢夺罪的手段方法具有明显区别,但本案中,张某某一方面趁被害人下车之际突然将轿车开走(当场夺取手段);另一方面在将车开走以后紧接着向被害人发送短信,使被害人停止追赶并相信其一会就回来(欺骗手段)。实际上张某某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这种复合型犯罪手段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既遂形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在该过程中,受骗者必须享有事实上可以对财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同时,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换言之,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的财物直接转移。
本案中,张某某确实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张某某一会就回来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将轿车暂时借给张某某使用。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在张某某将轿车开走以后才产生,此时的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轿车的占有,无法再对车辆进行处分,即,被害人对轿车占有的转移,并不是直接产生于处分行为,而是产生于之前行为人趁其不备直接将车开走的不法行为。
(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可以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为规则,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这个风险,而且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那么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就可以认定是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具体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分为三个递进的判断顺序:第一,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第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第三,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在此之前,先运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公式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张某某趁人不备将车开走的行为,被害人就不会丧失对轿车的占有即产生财物损失,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确定该因果关系之后,便可以用前述三个层次进行规范判断了。
第一个层次是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张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轿车开走,侵犯了被害人对轿车的所有权,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正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因此该所有权的丧失是法所不能容许的。第二个层次是判断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张某某将车开走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对轿车所有权的丧失,这是一种常态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被害人轿车所有权的丧失客观归责于被告人张某某。第三个层次是判断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张某某未经允许突然将车开走的行为与被害人轿车所有权丧失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处理结果】
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海州区院 韩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