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诈骗 非法占有的目的
【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有实际还款的行为。
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推定。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1、2018年5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代购厨房设备的名义骗取胡某 21000元,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张某某已退还7000元;
2、2018年1月份至8月份,张某某以代购家用电器和房屋装修的名义骗取孙某金71000元,其中,张某某和孙某金之间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总价款是65000元,已实际支付55000元,代购电器款已支付11600元;
3、2018年4月份至5月份,张某某以代购中央空调的名义骗取赵某静20000元,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张某某已退还3500元。
【检察工作情况】
我院于2018年8月16日接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海公(新)提捕字【2018】520号文书提请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文书及案卷材料、证据,承办人审阅了案卷,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讨论,经讨论一致认为,目前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诈骗,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认已经负债二十余万元,且并无存款,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以低价代购厨房电器或者空调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现金,并一直未实际购买,使用了欺诈的手段。
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认,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是因工程欠款,为了有现金周转支付工程款,并向被害人承诺还款,且在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中,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已部分归还,有实际还款的行为。资金去向自称用于工程,但侦查机关并未查实,目前也无证据证实用于挥霍、藏匿或者非法活动。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更换联系方式还主动告知被害人,特别是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害人无法联系而报案。综合以上主观方面的证据,承办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张某某是否涉嫌诈骗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借鉴意义】
诈骗罪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推定,既要注重对其主观心理和犯罪意图的分析与把握,也要考察其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如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强调: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推定的事实仅仅是证明案件整体事实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如主观要件部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应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要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标准,认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是否具备。即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商品交换能力,可以作为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的客观外在表现方式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造成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不应作为诈骗对待。其二,客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行为。即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如虚构主体、挥霍对方财物、隐藏财产等等,同时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经营背景、交易诚信纪录、经营项目、技术力量条件、资金流向等多方面要素综合分析。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行为正当的情况下,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非法占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解决。其三,行为人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由于非法占有并不一定体现为实际持有,一般来说,具备主动归还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但不能仅以是否具备归还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着重审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非法掌握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即不仅要“占有”财物,而且要对财物全部或部分实施“处分”,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