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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亮等人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09-21 08:38:00  来源:原创

  关键词

  滥伐林木 其他共同侵害人 环境修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亮,男,江苏省灌南县**镇合兴村务农。

  被告人王某举,男,江苏省灌南县**镇五荡村务农。

  被告人陈某亮,男,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务农。

  被告人赵某波(附带民事部分追加为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生,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六圩村务农。

  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合伙从灌南县**镇八队村村民处收购杨树共计500余株。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组织工人至该村葡萄园西侧南侧路上两侧开始砍伐上述杨树。至第三日,被告赵某波组织工人加入砍伐,并于一天半后退出。随后,滥伐林木行为被灌南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灌南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对现场勘验,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等人共滥伐杨树290株,折合材积70.8871立方米。后该案被移送灌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上述四人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赵某波中途退出,具体砍伐量不明,审查起诉环节灌南县公安局将赵某波撤回自行处理。后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灌南县林业局出具生态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滥伐林木行为破坏资源环境,造成包括涵养水源、固土保肥、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在内的生态效益损失共计28789.1元,通过栽植1200株地径3cm以上,H=3.5米以上的2年生杨树雄株苗,并保证成活,基本能够修复被其滥伐林木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

  要旨

  行为人滥伐个人承包种植的林木达到一定数量的,仍然构成犯罪,对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途退出采伐的行为人,即使未构成犯罪,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依法委托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11月16日,灌南县公安局以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涉嫌滥伐林木罪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20日,检察机关对上述四人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立案审查。12月15日,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将该案被告人赵某波撤回自行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辩解:1.被砍伐的是个人在承包经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2.赵某波非刑事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林业主管部门非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赵某波中途退出砍伐,具体砍伐数量未能查明,是否构成犯罪;上述四人滥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如何量化;生态环境能否及如何修复等,均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第一个问题——赵某波是否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地审查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每一份证据材料,就赵某波参与的时间、人次、采伐数量、利润分配等细节进行了仔细分析,并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进行了沟通。根据证据材料,赵某波中途退出,未参与后续的采伐,也未能确定其参与砍伐的数量,是否构成犯罪未能查明,公安机关将赵某波申请撤回自行处理,检察机关予以同意。针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第二、第三个问题——生态环境损害如何量化、生态环境如何修复,检察机关多次走访行为地林业主管部门灌南县林业局,并委托灌南县林业局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环境修复方案。

  经补充取证,灌南县林业局出具的杨树纯林生态效益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认定:林业既是一项产业,又是一项公益性事业,不仅具有经济效益,而且具有生态和社会效益。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滥伐林木行为造成包括涵养水源、固土保肥、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在内的生态效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9.1元。通过栽植1200株地径3cm以上,H=3.5米以上的2年生杨树雄株苗,并保证成活,基本能够修复被其滥伐林木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

  2017年12月1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犯滥伐林木罪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滥伐林木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2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刑事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一并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分别宣读了起诉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部分指控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予以砍伐并卖于他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民事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以及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共同侵害人赵某波,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8789.1元,或栽植1200株地径3cm以上,H=3.5米以上的2年生杨树雄株苗, 或相应价值其他宜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户籍情况的证据。包括户籍信息表、有无前科劣迹的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及民事责任能力。

  二是关于被砍伐树木数量、性质情况的证据。包括:1.现场勘查、勘验记录;2.采伐现场伐根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3.灌南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的林木采伐鉴定报告等。证明:被伐树木为林木,滥伐数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三是关于被告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赵某波参与滥伐情况的证据。包括:1.证人王中树等人证言;2.四名被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林木为四名被告所伐,砍伐前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赵某波中途退出砍伐。

  四是关于被告人滥伐行为造成的生态效益损失及如何修复的证据。包括:1.杨树纯林生态效益评估报告;2.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3.生态修复方案。证明:四名被告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生态效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9.1元,通过栽植一定规格和数量的杨树苗并保证存活,能够基本修复被损害生态环境。

  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追加赵某波为被告。赵某波中途参与滥伐,是本案的共同侵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因此,附带民事部分追加赵某波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生态损害的确定及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能够作为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的依据。

  四名被告人对刑事指控及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愿意缴纳并已预交生态环境修复全部费用。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2018年2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油锯予以某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亮、王某举、陈某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波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8789.1元(已预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对环境资源领域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往往需要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量化,对如何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或如何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进行方案设计。这便会涉及到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检察机关通常不具备甚至完全不懂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注重借力,依法委托相关单位或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评估报告,这样在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时能够更加合法、精准。

  涉及环境资源的评估、鉴定,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来做,费用通常很高昂。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意见,在证据效力上具有优势,但若动辄委托,不仅经费保障不切实际,而且也没有必要。此时,就要全面掌握并吃透相关法律规定,如本案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委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相关报告。相关部门不仅具有专业上的优势,亦有相应领域的人才和专家,便于工作上的联系沟通,能够减少办案成本。同时,这些部门本身就承担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协助检察机关办案既是其履行自身职责的应有之义,也便于判决后修复方案的执行。因为检察机关虽是公益诉讼起诉人,但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主体还应以相关行政部门为主,进入执行环节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交相关行政部门牵头实施。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应合理确定被告的范围,尤其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行为涉及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而,如何确定被告的范围,可能关系到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以实现。该案将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害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证损失得以赔偿、损害得以修复。该案因案值较小,效果不明显,但若放到赔偿金额巨大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因单位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效果可能会大大不同。另一方面,追加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为共同被告,能够强化打击效果,即使刑事上追究不了,但同样要接受法律的惩罚,使人真正从内心不敢参与、不愿参与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