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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富非法集资诈骗案
2018-09-20 17:23:00  来源:原创

  王某富非法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 “四特酒” 高息利率诱饵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富,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以其子王某名义注册成立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外活动。

  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富以其子王某注册成立的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四特酒”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用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月息1分到4分不等的高息利率为诱饵,向25户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本金共计1098. 382万元。被告人王某富将集资款部分用于经营正大饲料、四特酒等代理经营活动及偿还集资款本息,并向他人放贷。截止案发前,尚有961. 0879万元未归还。

  【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2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以王某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针对该案犯罪行为涉及面广,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部分集资参与人意见,进一步核实了非法集资金额,要求公安补证,后追加李某莲、李某美、钱某鑫等3户被害人,追加合同本金420.377万元,其中347.59万元损失无法追回。

  2017年3月24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富犯集资诈骗罪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月26日,海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富以其子王某注册成立的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四特酒”专卖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用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月息1分到4分不等的高息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24户,吸收本金共计1110.7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689万元。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欠条、营业执照等书证;二是证人证言;三是被害人陈述;四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王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四特酒需要资金为名,承诺给予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虽有部分资金用于经营,但与集资规模不成比例,且对于其他大部分不能交代资金去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主要根据被害人陈述、借款借据推算,且部分被害人已经领取了大量货物和本金;本案定性也缺乏证据,被告人没有采取诈骗的手段,资金主要用于经营,没有进行挥霍和转移;被告人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手段,其使用的都是真实信息。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富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1)王某富具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王某富以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四特酒”专卖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连云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以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不完全统计为1208.87万元,而用于经营四特酒共60-7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被告人王某富不能交代清楚这些借款的去向,说有账本因搬家找不到,一直未有提供,从整个案件借款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富一直在吸收借款,亦未有均拆东墙补西墙用于偿还前期客户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从没有归还任何一个人的借款,而且是以吸收为名,不断的诈骗。最后不接电话,逃匿到邳州,被公安机关上网追讨抓获,其主观上有占有借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3)王某富集资诈骗的数额。共计有众多名报案的被害人,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富仍然欺骗他们不要报案,要回来钱给没有报案的人,因此在公诉人起诉过程中,增加被害人数名,而且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还没有统计认定,共计25名被害人。综上吸收存款金额为1110.7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689万元。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王某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数额应予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8年8月1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指导意义】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近年来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金融犯罪之一。对该类犯罪,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证据审查。非法集资类案件由于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取证工作易出现瑕疵和问题。检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审查案件中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要及时退查或补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夯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二是在法庭审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要紧紧围绕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的事实梳理组合证据,运用完整的证据体系对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清晰证明。三是要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相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民群众的实际损失。四是要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报送单位: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刑检二部

  案件承办人: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刑检二部 刘芳

  案例编写人: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刑检二部王汉晓

  编辑:海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