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全面推进我区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稳妥有序顺利开展,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和保障全区新旧动能转换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笫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可能时,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运用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其纠正的法律监督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充分履行公共利益代表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公益这一核心,严格执行诉前程序,加大提起诉讼力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使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成为保护公益和保障民生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第四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区委领导和区人大监督下,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案件线索移送反馈、联合监督检查、信息资源共享等方式,全面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及时督促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条 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等工作无正当理由迟延落实、反馈或者拒绝的;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答辩举证、出庭应诉或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线索评估,发现需要移交区监察委员会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区监察委员会处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区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判决书移送区监察委员会。
第六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增强检察建议刚性问题上,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提升诉前检察建议效果。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回复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建议,区人民检察院应将检察建议书移送区监察委员会备案。
经催办仍拒不回复和采纳检察建议,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出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持续扩大等情形的,区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线索评估,发现需要移交区监察委员会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监察委员会移交案件线索时,应当制作移送函,经检察长批准后3日内移交区监察委员会,移送时应将移送函、初查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及目录清单一并移送。
第七条 区监察委员会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移交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第八条 对区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建议书》、《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书》同时抄送区监察委员会。
第九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工作协作配合机制。加强经常性工作联系,区监察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与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和控告申诉检察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案件通报制度。区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在案件(线索)的移送或配合查案过程中存在分歧意见的,可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或分别上报各自的上级机关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区监察委员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在配合办案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相关办案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情况,如因失、泄密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作出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