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第九条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十五条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十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三条
(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二十六条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节
第三十三条
(一)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四条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调解。
第三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其他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名。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其他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参与鉴定的有关专家有必要出庭的,有关专家应当出庭作证;有关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经人民法院同意,有关专家可以通过视频、音频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的专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第四十八条
第四章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方案和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征求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医疗风险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协会或者其他专业组织(以下统称互助金管理机构)管理;
(三)医疗风险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财务收支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向互助金管理机构缴纳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综合性投保,承保机构提供综合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
(二)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未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拒绝患方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尸检、遗体处置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理赔,以及互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风险互助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章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