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取侦查卷宗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控告人王某康申请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系“其使用中的苏G98S39奔驰车被他人使用工具从车库开走,他人构成盗窃罪”经调阅侦查卷宗,现有证据证实:
1.涉案车辆情况:车主系程鼎,该车系2017 年11月购买,支付首付款后,余款 37 万余元系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分期3年付款。约定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工商银行,且贷款偿还期间,担保方有权留置车辆并免费使用。案发时,车主仍欠购车款 20 余万且拒绝偿还贷款,山东林润公司贷为垫付 10 余万钱款。
2.车辆被拖走情况:案发前,因车主拒绝偿还贷款,担保方林润公司多次催款无效后表示将起诉,且案发次日明确告之已通过车辆安装的GPS 将车辆拖走行使留置权的事实。
3.涉案车辆与控告人的关系:因车主程鼎父亲欠控告人王某康钱款,程鼎于 2018 年将车辆协议抵债转让王某康,案发时尚未将车辆过户。实际上,该车辆已抵押给贷款方银行,且约定违约不支付贷款时山东林润公司有留置权。
综上,涉案车辆权属并非控告人王某康,虽然案发时系“在其使用和管理中”,但山东林润公司作为车辆贷款担保人,根据购车合同约定,有权留置车辆,故其强行拖车的行为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既履行了向车主告知的义务,主观上也并无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属于有权处置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控告人与车主父亲的债务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