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各项改革举措顺利落实
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是进一步健全司法权运行监督制约体系,促进司法民主,扩大群众司法参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及时把贯彻落实《规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改革举措顺利落实,取得实效。
二、认真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改革要求
与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相比,《规定》在充分吸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监督范围,完善监督程序,强化知情权保障,尤其是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理工作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规定》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准确把握文件内涵和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三、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指导
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上级检察院要加大对下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监督情形严格依照《规定》接受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其符合检察规律和工作实际。
四、加强统筹协调,稳妥有序推进改革
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央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对此前人民监督员工作中的举措和做法进行全面梳理,按照新的改革要求开展案件监督工作。要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抽选、确定工作。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妥善处理好任期未届满的人民监督员的留任问题,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6年7月5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实施监督:
(一)拟撤销案件的;
(二)拟不起诉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情况,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按照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属于本院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应当立案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拟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节 监督评议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评议案件,应当有三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五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的抽选、确定与回避,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意见(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和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说明拟处理意见(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评议中,案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决定)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书面表决意见,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书面表决意见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署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本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决定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向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交由本院相关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及时、全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开展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工作,或者举行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告知人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申请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二)受理案件监督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四)承办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有关文书及材料,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按照监督工作流程归档。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
央纪委,中央政法委,中组部,中宣部,中央编办,中央改革办,
财政部;
司法部领导,办公厅、政治部、基层司、法制司、计装司;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
业单位;
高检院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委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6年7月11日印发